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同时也是医疗纠纷维权过程中的证据之王,病历记载的内容会直接影响医疗鉴定的结果,患方对病历问题的处置会直接决定案件的维权方向和裁判结果。由此看来,患方如何固定医疗纠纷的原始证据,如何在第一时间复印、封存病历,在医疗纠纷维权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患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医院复印、封存病历?
患方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便可以要求医院复印、封存病历资料。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病历封存后由医疗机构保管。
二、患者未办理出院手续,可以复印、封存病历吗?
患者未出院时的病历属于运行病历,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印、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复印、封存。
三、医院拒绝复印、封存病历怎么办?
在实践中,医院可能以病历未归档或患者未出院为由拖延或拒绝复印、封存病历,患方在遭遇医院拒绝复印、封存病历时,可以开启手机录音固定医院拒绝复印、封存病历的事实,同时为避免医患双方因复印、封存病历发生冲突,患方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因复印、封存病历涉及到对病历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建议患方在复印、封存病历时聘请专业医疗律师介入。
四、患方复印、封存病历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提供完整的复印、封存申请手续
若患者本人要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应提供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资料证实诊疗事实真实存在。
若非患者本人复印、封存,患方需提供与患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资料。
(二)切记要先复印再封存
封存病历之前,为便于患方掌握真实全面的诊疗信息,患方应要求医院复印全部病历资料,并要求医院在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如:病历复印专用章。
(三)要求医院开具封存记录清单
患方应当要求医疗机构对封存的病历开具封存记录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以证实双方封存病历的事实。
(四)拍照留痕
因法律规定病历封存后由医院保管,患方可以对病历封存档案拍照留痕。其目的在于针对个别案件,医院没有开具封存记录清单的案件,用于证实病历已经封存,以备不时之需。
五、患方怀疑病历作假,应当如何处理?
六、(一) 如果患方发现病历记载姓名、性别、床号、日期、诊疗项目、诊疗事实、医生签名、患者签字发生矛盾错误,就要考虑病历被作假的可能。
(二)患方一旦质疑病历的真实性,不要盲目启动医疗鉴定,应当及时委托专业人士介入,通过痕迹鉴定,也可以通过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的方式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为维权和诉讼打下基础。
法条索引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