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达成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案情介绍:3月上旬,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农民王英等7名上诉人上诉要求反悔因亲属被医治死亡后达成赔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重新进行赔偿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农民史山,男,80岁,因上腹不适,其亲属到村卫生室要求医生王艳到家中为史山诊治。王艳到史山家为其诊治后开具处方1张,并在史山家中为其输液治疗。王艳为史山打上输液针后即返回诊所。在输液约30-50毫升后,史山突然死亡。次日上午,史山的部分子女到宿豫区卫生局,要求给该例医疗纠纷进行调解。2007年4月24日,宿豫区卫生局医政股的3名工作人员前往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卫生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王甫艳与史芳山到场的子女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艳给付患方补偿金4000元,患方接受补偿后放弃追究卫生室一切法律权利。该协议并由主持调解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医方王艳、患方代表史山的儿子史军和女儿史平平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王艳依协议给付了史山近亲属4000元。2007年5月,史山妻子王英携6个子女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史军、史平平未经其他人同意,同时为了索取证据而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王艳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565元。
宿豫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经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因史山输液死亡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史山部分近亲属找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解,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召集下医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起调解,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在调解过程中,医方王艳有理由相信患方到场参与调解的人员有相应的代理权,即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王英等人提出的史军、史平平是在未经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时为了索取证据而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英等7名原告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其无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无效。
宿迁中院二审补充查明,2007年4月24日,宿豫区卫生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史山的6名子女中,有4人到场参加调解,另2名子女因在外地未能到常场。二审期间,针对双方争议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提供了史平平的残疾证一份。被上诉人王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史平平的残疾人证上未注明史平平的残疾等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史平平在签订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该协议应当无效。因该次调解是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上诉方参与调解的除在协议上签字的史军、史平平外,还有另外两子女在场,因在外地两子女未能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虽然提供残疾证用于证明史平平有精神残疾,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史平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史平平仅是参加调解的四子女之一,其并不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患者史山被医治死亡后,其多数子女主动找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在对方主动履行了协议赔偿义务后,又反悔要求加大赔偿数额,当然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提醒各类纠纷当事人一是要慎重行使自已的权利。在请求别人主持调解前,可以向律师等懂法的内行人咨询,明确自己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二是一旦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不能听信别人挑拨,得寸进尺,随便反悔自己的协议内容,到头来只能是不但经济上受损失,而且失去社会诚信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