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知道,因医疗纠纷要求赔偿的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那么从何时起算呢?《民法通则》第十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予保护。”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害侵害,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某女病人于1993年在甲医院分娩时因大出血而输入了解200毫升血,5个月后于乙医院查出患了乙型炎。当时的病例上记载着这次输血史,并指明是乙型肝炎的病因。该病人一直在乙医院治疗,从未到甲医院申明这一情况。1996年初,由于所在单位医疗制度改革,需要病人自己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至此,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负担这部分医疗费用,并申明是刚刚知道乙肝与输血有关。法院开始受理了本案,并通知了甲医院。甲医院的法律顾问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本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分析意见,后法院驳回了原千的诉讼请求。
为了保证权利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仍然有必要的时间行使诉讼权利,法律上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例如,某医疗事故致残病人,在合到鉴定结论的第11个月,家乡山暴发,交通中断,不能到县法院起诉。洪人两个月后方才退去,这段期间即为诉讼时效中止期间,自交通恢复之起,继续计算一个月时效才届满。此即所谓的不可抗力。再如,某5岁女孩右腿股骨骨折,在某医院手术复位,由于技术原因在术中术后均处理不当,造成角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右腿功能,被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此后不久,女孩唯一的亲人-她的母亲便因病信住院了,8个月后病逝。该女孩在民正部门和邻里的关照下渡过了一年多的艰难岁月后被送入了儿童福利院。福利院在了解了该女孩的情况后,马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本案从鉴定至起诉经过了二年零四个月的时间,但法院不仅受理了本案,而且最后判定福利院暨女孩胜诉。此即所谓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自女孩母亲病逝到福利院了解事故情况这段时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期间。
还有一种与效中止有很大区别的规定,那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个:第一个,提起诉讼。它不仅指权利人提起诉讼,还包括法院受理诉讼。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尚未将起诉书送达被告即裁定驳回或者当事人自行撤诉,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第二个,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也可以向义务人有责任关系的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也可以向与义务人有责任关系的的提出要求。例如,某病人因医疗纠份而每月到医院的医务科来一趟要求赔偿,医院经过反复的调查和研究,于一年后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病人遂向该院所属的卫生局提出处理要求,卫生局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严重医疗差错,决定不予处理,此时已经过了一年。病人在拿到卫生局的处决定10个月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这是由于权利人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推定病人在拿到医院不赔偿和卫生局不处理的决定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诉讼时效从这时起重新计算。第三个,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只有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才引起时效中断。例如,某医院一病人行人工流产手术时,造成了子宫穿孔,当时即做了修补手术,病人信住院治疗两周后痊愈出院。此后一直没有再到该院就诊。一年零两个后,病人突然来到该院医务科,要求对子宫孔事件给予赔偿。医务科决定赔偿一万元,报请院长批准。院长请律师一起研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再给予赔偿。后病人以医院已同意赔偿,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没有受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病人及其代理人可能采用秘密录音、要求出具书面材料等方法,到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机关千方百计地收集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病人曾要求过赔偿或有关部门答应过赔偿或处理的证据,这样,就可以引起时效中断,为起诉创造条件。
此外,《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医疗单位在决定赔偿前应认真审查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可以不予赔偿,一旦给付了赔偿就难以索回了。
《民法通则》第137第的规定中还有一层含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应当在诉讼时效间届满以后,权利人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