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与 质证
1、证据交换。庭前实行证据交换制度将提高庭审的实效性。证据交换制度主要应具备以下内容:
1).提出证据的时限(举证实现)。不能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
2).证据交换的组织。证据交换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简繁程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需要实施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证明对象分类记录在卷,并写明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通过交换初步确定双方的争点,固定证据,明晰争议事实,并通过双方“亮牌”促成庭前调解。
4).证据的再交换。在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而提出反驳证据,以及其他补充的新证据。此时,法院可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对这些证据进行交换。考虑诉讼效率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只是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例外。
2、质证:程序与方法
质证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环节。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质证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程序正义性,也反映了诉讼体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该若干规定还比较具体地对质证的程序性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在质证方面,仍然存有一些问题。主要是:1).是否所有的证据都需要证据?2).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是否需要质证?3).涉及国家秘密等的证据应当如何质证?4).复制件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作为质证的对象?而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必然无法具体体现质证的正义性。
质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记录在卷的证据就无需质证。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当然,在庭审中需要审判人员对此加以说明。
2).质证应当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如果法院提出证据也要由当事人来质证的话,必然将法院置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当然,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提出的证据表示异议。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展示。但仍然应当质证,即不公开质证。
4).质证, 一般情况下是针对证据原物,但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或原物一致,也可以针对复制件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