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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能否接受本单位委托参加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云南昆明医疗纠纷律师  
    某县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在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该工作人员又以该医疗机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诉讼。
    针对该工作人员能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只要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就属于合法活动。就本案来说,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本单位的委托参与本院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诉讼,无可非议,应是合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作人员作为该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并参与了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其与该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该很熟悉,因有一定的工作关系,在代理案件的诉讼中,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该工作人员不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国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目的来看,国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也是一项体现民主司法化的政治制度,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具备条件、保障、参与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对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视,增大司法透明力度,彰显司法改革成果,以实现法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主旨。
    二、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来看,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法律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些规定以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很熟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来看,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对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诉讼代理,审理该案的法官由于以前和该人民陪审员有过庭审合作或其他关系很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四、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在民事方面没有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接受委托参加诉讼代理这方面内容,但法律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实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可否担任辩护人的答复》(1981年3月28日)中说,“为了避免在群众中引起误解,人民陪审员一般不宜担任辩护人。如果人民陪审员确系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而又必须为被告人辩护时,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允许他以个人身份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否担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批复》(1984年1月11日)中说,“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不担任委托代理人为宜,如受委托的审判人员是委托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且不在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工作的,可作为特殊情况准许。” 因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义务,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理应参照审判人员执行。      

    五、从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角度来看,我们要更多地从普通老百姓的视角来理解、阐述法律,进而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通过多种方式追求最好的社会效果,来弥补在审判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缺陷,避免老百姓对法律产生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的民事审判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接受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但人民陪审员应自律,不宜也不应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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